未缴纳养老保险,司法实践中的七种赔偿方式
日期:2020-12-27 浏览
  第一类,不管糊涂账,直接驳回;

  第二类,直面难题,判决如下:

  一、以退休职工平均养老金为标准,由用人单位按70%的应缴费比例按月支付。

  二、按应缴费年限、退休时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人均养老金确定标准的70%,按月支付。

  三、酌情确定数额并根据工龄一年一个月一次性赔偿。

  四、按照一年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赔偿。

  五、根据工作年限,一年两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一次性赔偿。

  六、地方立法直接确认,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标准,按月赔偿到一定的年龄。

  七、按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社保费用,一次性赔偿。

  笔者觉得第六种处理方式最为合理,不过很多时候社保部门并不作出相应的核准标准,则此情形下可以以第二种标准进行处理(但此情形下又会带来一个较大的不公平,一般来讲,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者的平均工资是低于社平工资的,如此核算则企业负担过高,个人觉得可以根据职工的工资与平均工资差距,按比例来核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者的社保待遇损失)。

  以下,是详细的处理方式及相应裁判理由。

  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需作相应的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院受理进而支持赔偿诉求,有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如果仅是存在差额或缴纳的月数不足,并没有明确可以主张;

  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这个问题复杂,如果劳动者要求补办,但社保机构不出具不能补办的说明或回执,也是没法立案的。

  达到了以上的两个条件,裁判机构就可以受理了,但这里带来一个极其麻烦的问题:这个损失如何确定?

  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无法确定损失为由驳回请求,而法院对赔偿金额作出认定的,大概有如下的几种标准: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应当自2009年8月起向上诉人支付养老金。因上诉人未承担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故本院参照养老保险中单位与劳动者的缴费比例,确定被上诉人按照上一年度全省退休职工月平均养老金的70%支付养老金。……二、由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朝兰自2009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养老金,之后按月支付(养老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省退休职工月平均养老金的70%)。

  4.谭祥碧达到退休年龄上年度的月平均养老金数额,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石柱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显示,2010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人均养老金为1380元/月。

  明达公司自1999年起应为谭祥碧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作年限约为7.67年。确认谭祥碧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7.67年÷15年×70%×1380.00元/月=493.95元/月。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自2011年4月30日谭祥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产生,但根据前述的劳动仲裁时效规定,谭祥碧于2015年9月9日之前产生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故确认谭祥碧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自2015年9月9日起,由明达公司按493.95元/月赔付。

  (备注:重庆有明确的规定,《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如何赔偿损失的通知》中就规定,“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的,则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月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5年的,则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除以15年,再乘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

  关于承大物业公司赔偿林淑英养老金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承大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林淑英缴纳养老保险费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林淑英在与承大物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要求承大物业公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或在要求无果之后没有采取法律行动,林淑英自身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需视缴纳的费用而定,正常缴纳的费用中林淑英个人亦应承担一部分,由于这些数据已经无法准确确定,已无法核算其具体损失数额,故本案只能酌情而定。林淑英提交证据主张其从2004年至2018在承大物业公司工作,按现在林淑英请求的每月1400元工资计,酌情每年赔偿1400元,14年共19600元(1400元/年×14年),由承大物业公司一次性赔偿给林淑英。林淑英关于判令承大物业公司赔偿养老金损失超过1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又因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系在本省范围内首次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进行强制规范的地方法规,故本案中物回公司依法应当为张义明办理社会保险之日应自2004年2月1日起算。综上,物回公司应支付张义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0970元÷12个月×9个月=38227.5元。

  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十五)“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的规定,南湖子弟学校应对赵金枝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予以弥补。据此,本院对赵金枝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为35200元。

  二、关于长流镇政府是否应向高兰荣赔偿因未给高兰荣缴纳五项社保而给高兰荣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参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的,征得从业人员同意后,双方可以约定分次分批补偿的具体办法。补偿数额根据达到退休年龄时应当享受的月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实际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差额一次性计算至75周岁。高兰荣应年满50周岁时退休,经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测算,高兰荣退休初始月养老待遇金额为659.51元/月。因此,长流镇政府应赔偿高兰荣损失为197853元(659.51元/月×25年×12个月/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环境监测站是否应赔偿黄美珊养老保险费损失。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年老时能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环境监测站作为泉州市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自2003年起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为黄美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但其没有为黄美珊办理养老保险,而且现在已不能补办,导致黄美珊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环境监测站的行为给黄美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养老保险待遇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缴费金额、退休时间、政策变化等多种因素影响。环境监测站本应按月工资的18%及时为黄美珊交纳养老保险费,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增长,黄美珊退休后享受的养老保障应当高于交纳保费的数额。故黄美珊请求环境监测站按其月工资1600元百分之十八的标准赔偿13年的养老保险费损失44928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